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办案机关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因原司法鉴定人离职等特殊原因无法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的,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