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四条有效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