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对政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兴办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适用下列扶持规定:
建设用地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纳入计划,在城市新建社区和农村建设规划中,应当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纳入其中;
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碍环境改造、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等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
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政策;
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根据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安排其生产、经营。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产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措施。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