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用工方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安置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一人的,应当至少安排一个岗位,按照有关规定定向招录残疾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