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有效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买卖、传播社会信用信息或者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由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七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