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效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社会信用修复的;
(五)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