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五十三条有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三)泄露、使用、买卖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