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设定,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未经法定程序设定和公布的社会信用惩戒措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得实施。
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社会信用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