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第四十一条有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四)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