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