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