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