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