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界桩和标识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