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