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