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章 监测活动第三十一条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