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