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干扰局部采样环境或者干扰采样活动;

(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的参数;

(三)未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