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并保证监测期间生产工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正常。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