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章 监测活动第二十条有效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状况以及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价值等开展监测与评估。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