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和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界桩和标识牌,载明监测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界桩和标识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