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七条有效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构)筑物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三)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四)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活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