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构)筑物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三)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