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保护控制线内,除依法批准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和特殊用途设施外,不得进行与山体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探矿采矿;

(二)挖砂、取土;

(三)修坟立碑或者建设经营性墓地;

(四)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六)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

(七)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九)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属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