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划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识,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识。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