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对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