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并进行评估和通报;

(四)督导相关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举报、投诉;

(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