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海岸带内水产养殖用海管理,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控养区。控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村(居)民个人养殖家畜家禽应当集中圈养,对养殖废弃物及时清理处理,防止雨水冲刷污染环境。

在海岸带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配料、施肥,正确使用药物或者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兽(渔)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

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生态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