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沿海实际情况开展防护堤整治养护工作,防止海浪、风暴潮侵蚀,确保沿海工农业生产、生活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主体,做好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

新增沿海防护林应当保护原有植被,形成以柽柳为特色、生态效益良好的防护林体系。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