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对走私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三)包庇、纵容走私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五)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