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海警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海警或者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海关查获的属于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处理。

接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