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污水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经营服务的,应当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