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十五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邻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就近接入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污水处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广选用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经济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