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八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市、区)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市(州)宗教团体同意;市(州)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