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等情况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得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私自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