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采石、建设坟地、堆放垃圾的;

(二)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或者攀登、踩踏的;

(三)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四)开荒、放牧、焚烧、野营、狩猎以及采挖、种植危害文物本体安全的植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