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