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因基本建设等非生活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水行政部门提交临时取水申请,并按批准的计划取水、缴纳水资源费。临时取水完成后,取水设施应当移交水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按规定拆除、填埋、恢复原貌。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