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用水计划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