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年度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对地下水开采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按照年度取用水总量控制红线,核定国有开发土地每亩农业灌溉用水量。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