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八条有效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河流、湖泊、水库设置排污口;(二)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三)向水体丢弃农(兽)药、农(兽)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四)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旅游、垂钓、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