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三)向水体丢弃农(兽)药、农(兽)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旅游、垂钓、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