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依照城市规划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消防、防灾避险的;
(四)因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防、通信、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应当向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指城市树木不包括名木古树大树。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