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环卫作业,避开高峰时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三)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大气、土壤等影响环境因素进行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地方法规 ·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