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容管理

地方法规 ·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