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