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