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照。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