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被收留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收留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收留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放弃饲养。

收留场所收留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