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