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