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